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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珍与郁X及中国XX财产舟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刘占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浏览量:894

王X珍与郁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1500号

原告:王X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X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珍诉被告郁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被告郁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郁X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92202.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7元。

事实与理由:◑◑◑◑年◑◑月24日16时,被告郁X驾驶浙l5××××的小型轿车,沿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天大道金岛路路口20米时,与原告王X珍驾◑◑◑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舟山XX医院治疗,于◑◑◑◑年◑◑月23日出院。◑◑◑◑年◑◑月14日,原告再次至舟山XX医院治疗,于◑◑◑◑年◑◑月1日出院。原告委托上海XX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王X珍于◑◑◑◑年◑◑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发生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被告郁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郁X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首先原告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便是过错。其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市场现场查勘图及被告郁X、交警的陈述,被告郁X驾驶的车辆在通行时处于绿灯状态,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时,被告郁X驾驶的车辆在行进中刚好处于视野盲区。原告驾驶电动车至少存在闯黄灯的情形。所以被告郁X的责任较小,原告自身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经计算,合计68944.07元,要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误工费,误工期限6个月无异议。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无劳动合同、无完税证明,无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认可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59803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护理费支付凭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1900元,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99798元,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子女的抚养年限,赔偿系数,抚养义务人无异议。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补充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养老保险金,抚养义务人有几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认可赔付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经本司定损,认可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24日16时00分,被告郁X驾驶车牌号为浙l5××××的小型客车,沿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天大道金岛路路口20米时,与王X珍驾◑◑◑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郁X驾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应全部责任,原告王X珍驾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年◑◑月24日至舟山XX医院,于◑◑◑◑年◑◑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跟骨及第4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小腿及右足多处皮肤擦伤伴血供障碍,头部外伤,脑震荡◑◑◑◑年◑◑月14日,原告再次至舟山XX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于◑◑◑◑年◑◑月1日出院原告委托上海XX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年◑◑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王X珍于◑◑◑◑年◑◑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发生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定损金额为400元被告郁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郁X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另查明,原告父亲◑◑◑◑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年◑◑月◑◑日出生,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于◑◑◑◑年◑◑月17日及◑◑◑◑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及被告郁X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缴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物损定损单、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被告郁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郁X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郁X承担。

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经计算计68944.07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郁X垫付的200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计10529.36元,医药费共计68944.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3900元。

3、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45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舟山本地护理市场情况,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0440元(120元/天×78天+90元/天×12天)。

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意见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的舟山国际水产城商会出具的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的证明,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按70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其陈述,事故前在水产行业从事工作,庭审中又陈述现在建筑工地从事工作,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误工费计36039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付票据,结合其就医次数、就医路程等情形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郁X陈述的150元救护车医药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计600元。

7、伤残赔偿金,计997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9979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0周岁,原告母亲68周岁,原告两个儿子分别为12周岁,7周岁。按照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收入证明显示,其父母亲的每月养老保险金金额均为110元/月,一年分别计1320元,该收入应予以扣除。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2026元/年,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2282.4元[(32026元/年-1320元/年)×12×10%÷3]。其父亲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0235.33元[(32026元/年-1320元/年)×10×10%÷3],原告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9607.8元[32026元/年×6×10%÷2],17614.3元[32026元/年×11×10%÷2],以上合计49739.83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电动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00元,根据其电动车受损事实及受损情况等,该定损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计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1260.9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计10000元(包含非医保部分费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两项合计1204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计158431.54元;

三、被告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珍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计429.36元;

四、驳回原告王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0.5元,由原告王X珍负担34.9元,被告郁X负担8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超女

二0二0年九月廿七日

书记员:徐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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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占红
  • 执业律所:
    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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